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潘建忠 徐廷富
财产刑执行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所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活动以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罪犯所用本人财物等其他涉案财产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2015年检察机关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试点,该项工作起步较晚,是检察机关亟待加强的一项薄弱工作。笔者将根据现行相关工作机制,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具体工作实际,针对财产刑执行可能存在违法情形、财产刑执行检察存在问题及原因以及如何开展检察监督谈些粗浅看法,以期推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开展。
一、财产刑执行主要存在的违法情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适用规定》)《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涉财规定》),财产刑执行可能存在如下违法情形:
1、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
《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但鉴于社会关系,可能存在法官不作为有意不执行罪犯罚金,导致罪犯即使有可执行的财产而罚金未执行。实践中比较明显的是适用缓刑、判处管制等刑罚判处较轻的罪犯,其判处的财产刑并未得到及时执行,可能才存在该违法问题。
2、执行罚金减免程序违法
《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执行规定》第十一条、《适用规定》第六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如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经执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减免条件的,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可能存在不应当减免而减免、应当减免而不减免或者超期限裁定的违法问题。
3、执行财产未上交国库
《刑法》第六十四条、《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受委托执行财产刑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该规定明确了执行的没收财产、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等应上缴国家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但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受利益驱动影响,办案法官利用职权便利条件将扣押财物不执行、执行财产不上缴国库而私自挪用或者私设小金库等违法问题。
4、执行主体违法
《涉财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刑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由其内部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因此执行主体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而非刑事审判部门。但实践中,由于刑事审判部门有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职权,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便利条件在案件审判中让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并扣押,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财产刑,存在执行主体违法情形。
5、判决生效后不及时移送立案执行
《执行规定》第二条、《涉财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及时填写《移送执行表》载明相关信息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部门应当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但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不按上述规定移送立案执行财产刑。另外,还可能存在财产刑执行期限违法、对被告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调查、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违法等情形,不再一一赘述。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普遍存在执行主体违法,监督没有到位
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产刑的违法情形,对该违法情形监督没有到位。原因是存在一定合理因素并得到有的检察人员认同,监督打不开情面:(1)沿用历史习惯。依据《执行规定》第一条,刑事审判部门可以执行财产刑,尽管以后《涉财规定》明确由执行部门执行财产刑,但未得到较好贯彻,刑事审判部门法官同时被任命为执行法官,以执行部门名义执行财产刑。(2)能提高执行办案效率。对于有执行能力的罪犯,刑事审判部门利用其刑罚自由裁量权容易将将财产刑执行到位。(3)执行部门不愿受理。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产刑后,剩下的都是无执行能力案件,无法执行,执行部门不愿受理。
(二)普遍存在不移送立案违法,监督效果不好
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刑事审判部门不及时移送立案的违法情形,尽管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但实际监督的效果并不好。原因:(1)是工作机制存在一定缺陷。《涉财规定》第七条仅规定及时移送立案,因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移送立案的具体时限,检察机关无法对“不及时移送立案”违法时限进行界定,导致提出纠正意见需协商。(2)存在思想认识问题。有的办案法官包括检察人员认为,对无执行能力立案没有实际意义。罪犯没有财产执行能力即使按照规定移送立案,其财产刑也得不到执行,移送立案仅变成一种形式而无实际意义。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仅是形式而未得到实际纠正。
(三)信息获取困难,妨碍监督工作开展
一是获取执行数据信息难。人民法院不一定提供或者真实提供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情况相关信息,不能了解真实情况,而开展监督。原因是缺乏工作衔接机制拓展信息渠道,未争取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单位配合。二是获取判决财产刑信息不全。目前能够从网络办案系统获取罪犯判决罚金和没收财产金额,但还不能较好获取责令退赔、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涉案财产的判决信息,从而无法开展其他涉案财产监督。原因是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案检察官着重罚金和没收财产信息录入,而忽视其他涉案财产判决信息录入。三是掌握不到被执行人执行能力信息,不能有效监督。要掌握信息,就要代人民法院履行财产调查职责,否则无法开展监督,监督地位尴尬。造成该问题原因是未向社会获取信息。未向社会公开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没有利用网络等平台向社会获取信息。
(四)异地财产刑执行违法的监督主体存在争议
我国人口流动大,异地犯罪案件多,经常出现被执行人的刑罚执行地、户藉地、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与财产刑执行人民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情况。人民法院到本辖区外的异地执行财产刑,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委托异地人民法院执行。在未委托情况下,将会涉及两个监督主体即执行人民法院所在地和异地财产刑执行地所在地的两个同级人民检察院,当发现违法情形时应由谁作为监督主体存在争议,原因是相关机制未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由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异地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同级监督,异地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执行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违法就可以作为监督主体提出检察纠正意见。又有人认为,由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当地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异地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尽管符合同级管辖但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定。
三、如何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
(一)打开监督情面,监督执行主体违法
检察机关要打开监督情面,监督人民法院由 “审执合一”完全过度到“审执分离”,完全实现人民法院由其执行部门执行财产刑,监督执行主体违法,彻底解决执行主体违法问题。利用监督检察法律文说理形式分析“审执合一”的利弊,让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审执合一”造成财产刑执行后果。人民法院内设机构间可以相互协助和配合履职,其刑事审判部门完全可以利用其审判职能配合执行部门完成财产刑执行工作,例如利用法庭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利用刑罚自由裁量权让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扣押、冻结其财产等,移送立案方便执行部门执行。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产刑会造成大量财产刑案件得不到执行的后果,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产刑表面看简化了工作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但仅限于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能力案件,由于刑事审判部门履行刑事审判职能,其他大量财产刑案件会因其精力不够得不到强制、追缴执行。
(二)完善机制、提升认识,监督移送立案违法
一是要提升思想认识,变消极监督为主动监督。检察人员要认识到移送立案的意义,移送立案不仅仅是一种形式,更重要的它是启动财产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否则财产刑将无法立案执行。不能因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执行能力而消极对待移送立案的监督,要主动依法监督。通过监督,消除办案法官有执行财产再移送立案,不仅减少工作量,还让移送立案变得有实际意义的错误认识,让其自觉及时移送立案。二是要完善相关机制,确保监督效果。与人民法院衔接完善财产刑移送立案具体时限,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交付执行刑罚时限,确定财产刑及时移送立案时限即判决生效十日以内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提出监督意见,确保监督效果。
(三)强化信息工作,确保监督工作开展
一是拓展获取执行信息渠道。与人民法院、银行和财政单位等相关部门建立财产刑执行工作衔接机制衔接,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多渠道获取信息核实,确保财产刑执行数据信息准确。二是检察机关内设办案部门要重视案卡信息录入,特别是公诉部门判决信息录入。不仅要录入有期徒刑主刑和罚金及没收财产判决信息,还需详细录入令退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财物等其他涉案财产的判决信息,便于全面掌握数据而监督。三是向社会公布财产刑判决及执行信息,受理控告和举报线索。法、检两家分别建立财产刑执行和监督情况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理控告和举报线索便于掌握信息调查和实施监督。可按执行比例设定举报奖激励群众积极举报。
(四)对异地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作出进一步规定
建议规定“人民法院未委托执行的异地财产刑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违法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交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院,由其提出监督意见”,解决异地监督主体争议问题。
责任编辑 戈遥 梁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