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地方传真

检察院办理监察委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来源:法治四川快报  作者:刘畅  

点击新窗口打开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刘 畅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完成,以前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整合至监察委调查案件,检察机关回归法律监督的司法本位,由监察委依法调查贪腐违法行为,由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共同严厉打击了贪腐犯罪。但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的衔接中仍存在一些具体问题。下文结合F县检察院的办案实际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监检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察委移送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问题

    1、监察机关调取的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未明确规定。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方面,未明确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对被调查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立案调查之前还是之后,另一方面,采用证据范围是否包括立案调查前的证据材料,即监察机关调取的所有材料是否可以全部转化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予以使用,目前对于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是空白的。

    2、排非程序如何开展未予以明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条文明确了监察机关收集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但是     并未规定排非的具体程序,以及排非时是否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要求相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监察法未予以明确规定,新刑诉法对此也未明确规定。

    (二)监察委移送刑事案件的捕诉衔接问题

    1、监检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监察委移送案件采取的调查措施有留置和非留置两类,对于非留置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如何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不明确,仅有《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一个笼统性的规定,但在实务中是直接决定取保候审,还是通过审查全案后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审查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需要相应文书,期限又是否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监察法》与《刑诉法》均无明确规定。

    而对于留置的案件,《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对此有具体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因此,如嫌疑人被采取了留置措施,可通过先行拘留这一程序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

    2、公诉侦监环节的程序对接问题。

    采取了留置措施的案件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从形式上看十分顺畅,但在具体操作时却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因监察委的案件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而非移送审查逮捕,对接部门是公诉部门,但公诉部门没有决定逮捕的权限,公诉部门又会将案件在程序上转至侦监部门审查逮捕,侦查部门在审查案件时。而侦监部门作出相应决定后,再从程序上转至公诉部门,最后由公诉部门继续案件后续处理。此种情况下,如果捕诉相分离,在案件审查上和程序操作上均有不便之处。即使是捕诉一体的模式,在程序上也多了诸多繁杂之处,不利于保证审查案件的时效。

    (三)退回补充调查与审查起诉的配合衔接问题

    1、补充调查时监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应该如何配合。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签发的内部文件《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退回补充调查时,国家监察委员会需要讯问被调查人的,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但是,司法实务中,具体案件处于检察机关的退查阶段时,检察机关是采取检察官与监察委调查人员一起讯问还是只提供讯问程序性文书由监察委调查人员独立讯问,在具体配合方式上存在疑惑。

    2、监察委调查取证与检察起诉证明标准衔接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在证据证明标准、具体适用规范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关证据,仍需经过多次补充完善才能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基本标准。如F检察院办理的黄某某、林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共退查两次,第一次退查要求查清犯意由谁提起,赃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第二次退查要求查清黄某某与黄某某、车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黄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退查一次,要求查清赃款去向及黄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车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退查一次,要求补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车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虽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但实践中由于双方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同,对于证据的收集方向和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如何在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时,实现相关证据收集及调查的高质高效,达到标准基本统一,仍需双方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四)统一业务系统配置与监察委案件办理实务不匹配

    1、补充调查的相关文书有待完善。目前的统一业务系统中只配置了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相关文书,缺乏变更羁押或延长羁押期限的相关文书。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时,因无相关变更羁押的手续,目前F县检察院的操作是在案外用书面说明的形式通知羁押嫌疑人的看守所。但在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时,一退、二退只需要生成仅一份变更羁押期限文书进行相应备注,还是每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时均需要出具一份相关羁押期限文书,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2、办案节点存在问题。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只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节点,没有退回补充调查的节点。该问题比较直观,不多加赘述。


二、完善监检衔接的几点思考


    (一)F检察院目前完善监检衔接的举措

    1、加强内控指导,确保案件质量。

    第一,全面推进捕诉一体及提前介入。对于监察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刑检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检察官,对具体职务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10日前提前介入,引导案件的调查取证,搜集固定重要证据。同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应监察委移送的采取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则由承办检察官以公诉业务权限先行出具《拘留决定书》并交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经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出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以侦监业务权限作出《逮捕决定书》后,交公安机关执行,或直接对具体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后,由同一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并直至案件判决生效后终结,实现了全覆盖、全流程的捕诉一体化。第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选取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组成专职办案组该类案件。并在案件办理在每一个阶段,即受理、退查、起诉等节点,主动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充分征求上级院的意见,接受上级院的监督与指导。第三,全面落实“三个必须”。一是必须召开至少一次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分析和探讨;二是必须要求承办检察官与主办案件的监察委调查人员就案情进行充分沟通,对争议问题进行整理;三是对案件的实质性处理(起诉、不起诉)必须提交检察会讨论。

    2、会签工作机制办法,实现检监共赢。

    第一,为规范案件材料,F县检察院与监察委签订了《关于移送审查起诉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装装订材料的实施办法(试行)》,参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装卷顺序,创新思维,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卷顺序、装订要求等进行了逐一明确,不仅为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指明了方向,也为承办检察官审查案卷提供了便利。第二,为促进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建立高效有序、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F县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同监察委员会会签了《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工作衔接办法》,就监察委移送案件的退回补充调查情形、退回补充调查文书的要求、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工作衔接、监察机关对补充调查案件的处理、不起诉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

    (二)建立监检衔接相应机制的几点建议

    1、规范退回补充调查等重要节点及相关法律文书。司法实务中,退回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补充案件证据,但是退回补充侦查和补充调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因此,建议由高检院通过调研等形式,在统一业务系统内,按照职务犯罪案件要求,配置相应的案件节点及其对应的新文书,尤其是增加变更羁押期限等强制措施方面的文书,实现职务犯罪案件案卡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新配置。

    2、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的配合方式。法律的语义性决定其具有模糊性,虽然退回补充调查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配合监察机关,但是配合的方式多种多样,只有明确具体的配合方式,在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和统一性,最终实现补充调查工作的高效高质。

    3、多措并举,完善取证标准。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提前介入职能,提前介入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及时引导侦查取证。其次,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议由上级院会同上级监察委员会就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证明标准、调查过程等方面会签文件,统一证据标准,并逐步形成长效的证据互认衔接机制。最后,要善用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权,对监察委移送的具体证据证明力未达到要求或者予以排除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自行重新取证,同时以严格审查监察委证据作为对监察委办案的一种监督制约手段,实现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打击。


三、结语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方面也要及时转变观念和思维,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创新,探索出一条监检衔接的高质高效道路。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监检衔接工作必定会越来越顺畅,监检“双拳出击”,共同打击“老虎苍蝇”,切实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百姓一片朗朗青天。


责任编辑 戈遥 梁颖颖



  更新时间:2019-09-25 12:02:48  【打印此页】  【关闭

上一篇: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思考

下一篇:重磅 | 中国十家诗选大展(之十)